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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的區別

閱讀:6404        發布時間: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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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通常采用抽查的形式來促進與提高產(商)品的質量水平。然而,大家在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文或規范中經常看到“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的詞組,很多人認為這是兩種不同的行政行為:監督抽查是質檢總局組織的一種質量監管行為,抽查檢驗是工商總局負責的一種質量管理行為。他們從法律依據、實施主體、抽查對象、參與人員、收取費用、確認程序、工作方案、結果處理等八個方面尋找出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存在著不同與差異,想以此來提高大家對“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的認識。但是,實際上他們忘記了抽查的功能與本質,是在用部門的工作習慣用語和工作現狀作為依據進行解釋與分析,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旦這些條件發生變化或部門的工作職責進行調整,這些看似正確的分析定論都要重新進行解釋與定義,有自圓其說的嫌疑。換言之,這種照貓畫虎式的解釋與分析,不僅會弄亂了人們對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本質的了解,而且無形中增加了許多人為隔閡內容,對促進與提高產(商)品的質量水平沒有好處,甚至會產生負面影響。

 

從文面看“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的關系

筆者查閱大量資料,未發現部門給“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下過定義。但是,從有關文件、詞語解釋以及專業術語中我們可以確定監督、抽查與檢驗的意義:監督是指察看并督促;抽查是抽取一部分進行檢查;檢驗是通過觀察與判斷,適當時結合測量、試驗或估量所進行的符合性評價。也就是說,監督抽查是對某總體抽取一部分進行檢查達到察看并督促的目的;抽查檢驗是對某總體抽取一部分進行檢查并給予符合性評價。因此,從字面意義上說,抽查檢驗只是說了檢驗工作的現象與過程,但沒有說其目的是監督還是驗收或是交易等,而監督抽查把這種檢驗工作的目的指明,突出了監督,有別于驗收與交易。換言之,抽查檢驗包含著監督抽查,監督抽查只是抽查檢驗中的一種情況。

 

從法律法規看“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的內涵與區分

《產品質量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也就是說,《產品質量法》是采用“監督抽查”來描述檢驗工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采用“抽查檢驗”來敘說檢驗工作。但是,不能簡單地以此為依據來判定是抽查檢驗還是監督抽查。

首先,《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工作職責,并沒有實施主體與實施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了實施領域,可沒有限定實施主體。換言之,《產品質量法》沒有限止質監部門不能對流通領域產品進行抽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賦于了質監部門對流通領域抽查的職責。現實中,質監部門負責生產領域,工商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這并不是法律法規的規定,而是國務院為了提高各職能部門的工作效率、避免工作重疊或出現缺位現象,人為地對實施領域進行分工的結果。這與法律法規敘說的“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無關,不宜過度地解讀。

其次,從《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論述來看,不管是“監督抽查”還是“抽查檢驗”的工作要求與本質是一樣的,都屬于監督工作的范疇,只是考慮到工作對象的差異用詞不同而已。《產品質量法》主要是強調監督功能,從監督角度來落實促進產(商)品質量水平的提高,它直截了當地采用“監督抽查”進行描述與要求,顯得更加簡單明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涉及到實施主體比較多,即有關行政部門,如工商、農業、衛生、住建等部門,各自的工作內容帶有自己某些特殊性,有的不只局限于監督,還有仲裁、驗收等,因此采用“抽查檢驗”比較合適。

再次,《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注的對象有所側重,不能生硬是從行政的角度、以質監與工商等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來區分“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人為地改變兩個詞語的使用范圍與定義,會把抽查技術程序弄亂,對提高產(商)品的質量水平。

 

怎樣正確應用“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

如何正確認識“監督抽查”與“抽查檢驗”?筆者認為,不能人為地把“監督抽查”作為質監部門的專門用語,把“抽查檢驗”作為工商部門的專門用語,也不能以質監部門與工商部門的工作范圍與要求以及職責作為解釋依據。

其一,正確理解法律法規的規定。《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亦或其他法律法規,它們的內容、要求以及適用對象不一樣,有針對性、有偏重性,不可能采用一樣的詞組,即便是*一樣,也有可能所指范圍與內涵不*一樣。比如,“缺陷”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而在《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是指由于設計、制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也就是說,不能以字面是否一樣作為區別依據,也不能以各部門的工作職責作為判定根據,應該看所規定的內容是否一樣。

其二,應該把握抽查控制理論。產(商)品質量的抽查技術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行政行為,有一套科學的技術規范與要求。抽查按照其目的分為:監督抽查檢驗、驗收抽查檢驗、交易抽查檢驗三種情況。在實際抽查工作中不能盲目使用,更不能張冠李戴,否則不僅達不到應有的抽查效果,而且可能成為產(商)品質量水平低下的保護傘。抽查的性質不是以抽查單位的屬性或意向來決定,而是看該抽查方案(行為)是不是符合其規定的技術規范與要求。也就是說,即便是同一個抽查方案,如果其抽查的目的不同,獲得結果所包含的信息是不一樣。因此,政府有關部門在進行產(商)品質量抽查工作時,根據自己的工作目的與目標,既要嚴格遵循法律法規規定,又要認真履行抽查技術規范的程序,不能自作主張地進行解釋與臆斷。

其三,區別行政工作與技術工作。從現行的行政規范與產品質量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內容來看,對行政工作規定得比較詳細,而對技術要求都是原則性規定。嚴格的行政規范是正確實施行政行為的前提,但替代不了技術工作程序,嚴謹的技術規范能保證行政行為能得到正確的落實。就抽查技術而言,它是一項系統工程,內容與涉及面相當廣泛,而法律法規又不能給予長篇論述,也不能寫成技術工作的作業指導書那樣。因此,在解讀法律法規中的技術用詞時,不能簡單地按字面是否一樣進行自我解釋。尤其是帶有技術的抽查行政行為,不僅要遵循行政規定,更要符合技術規范,只有這樣才能使抽查監管工作如虎添翼,才能正確發揮抽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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