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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環境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閱讀:1311        發布時間:2017-6-9

本標準規定了3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時規定了標準執行中的各種要求。在我國現有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中,按照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排放標準不加叉執行的原則,適用于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前 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的規定,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在原有《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GBJ4-73)廢氣部分和有關其他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基礎上制定。本標準在技術內容上與原有各標準有一定的繼承關系,亦有相當大的修改和變化。

本標準規定了3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標體系為zui高允許濃度、zui高允許排放速率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國家在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標準為綜合性排放標準外,還有若干行業性排放標準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業執行各自的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外,其余均執行本標準。

本標準從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下列各標準的廢氣部分由本標準取代,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下列各標準的廢氣部分即行廢止。

GBJ4-73 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

GB3548-83 合成洗滌劑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4276-84 ZHA藥工業硫酸濃縮污染物排放標準

GB4277-84 LEI汞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4282-84 硫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4286-84 船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4911-85 鋼鐵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4912-85 輕金屬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4913-85 重有色金屬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4916-85 瀝青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4917-85 普鈣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的附錄A、附錄B、附錄C都是標準的附錄。

本標準由國家*科技標準司提出。

本標準由國家*負責解釋。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1.1 主題內容

本標準規定了3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時規定了標準執行中的各種要求。

1.2 適用范圍

1.2.1 在我國現有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中,按照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排放標準不交叉執行的原則,鍋爐執行GB13271-91《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爐窯執行GB9078-1996《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火電廠執行GB13223-1996《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煉焦爐執行GB16171-1996《煉焦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泥廠執行GB4915-1996《水泥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惡臭物質排放執行GB14554-93《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汽車排放執行GB14761.1~14761.7-93《汽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摩托車排氣執行GB14621-93《摩托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它大氣污染物排放均執行本標準。

1.2.2 本標準實施后再行發布的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其適用范圍規定的污染源不再執行本標準。

1.2.3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標準

下列標準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為本標準的條文。

GB3095-1996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GB/T16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3 定義

本標準采用下列定義:

3.1 標準狀態

指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 325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各項標準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空氣為基準。

3.2 zui高允許排放濃度

指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3 zui高允許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小時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3.4 無組織排放

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排放,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執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標時,由低矮排氣筒造成的監控點污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

依照本標準附錄C的規定,為判別無組織排放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3.6 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指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設施或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筑構造(如車間等)。

3.8 單位周界

指單位與外界環境接界的邊界。通常應依據法定手續確定邊界;若無法定手續,則按目前的實際邊界確定。

3.9 無組織排放源

指設置于露天環境中具有無組織排放的設施,或指具有無組織排放的建筑

構造(如車間、工棚等)。

3.10 排氣筒高度

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4 指標體系

本標準設置下列三項指標:

4.1 通過排氣筒排放的污染物zui高允許排放濃度。

4.2 通過排氣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氣筒高度規定的zui高允許排放速率。

任何一個排氣筒必須同時遵守上述兩項指標,超過其中任何一項均為超標排放。

4.3 以無組織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規定無組織排放的監控點及相應的監控濃度限值。

該指標按照本標準第9.2條的規定執行。

5 排放速率標準分級

本標準規定的zui高允許排放速率,現有污染源分為一、二、三級,新污染源分為二、三級。按污染源所在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類別,執行相應級別的排放速率標準,即:

位于一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一級標準(一類區禁止新、擴建污染源,一類區現有污染源改建時執行現有污染源的一級標準);

位于二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二級標準;

位于三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三級標準。

6 標準值

6.1 1997年1月1日前設立的污染源(以下簡稱為現有污染源)執行表1所列標準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設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簡稱為新污染源)執行表2所列標準值。

6.3 按下列規定判斷污染源的設立日期:

6.3.1 一般情況下應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6.3.2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污染源,應按補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7 其它規定

7.1 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

7.2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見附錄A。

7.3 若某排氣筒的高度處于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zui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的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標準列出的zui大或zui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其zui高允許排放速率,外推法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

7.4 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于15m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7.3的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7.5 新污染源的無組織排放應從嚴控制,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放存在,無法避免的無組織排放應達到表2規定的標準值。

7.6 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

8 監測

8.1 布點

8.1.1 排氣筒中顆粒物或氣態污染物監測的采樣點數目及采樣點位置的設置,按GB/T16157-1996執行。

8.1.2 無組織排放監測的采樣點(即監控點)數目和采樣點位置的設置方法,詳見本標準附錄C。

8.2 采樣時間和頻次

本標準規定的三項指標,均指任何1小時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故在采樣時應做到:

8.2.1 排氣筒中廢氣的采樣

以連續1小時的采樣獲取平均值;

或在1小時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4個樣品,并計平均值。

8.2.2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的采樣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和參照點監測的采樣,一般采用連續1小時采樣計平均值;

若濃度偏低,需要時可適當延長采樣時間;

若分析方法靈敏度高,僅需用短時間采集樣品時,應實行等時間間隔采樣,采集4個樣品計平均值。

8.2.3 特殊情況下的采樣時間和頻次

若某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小于1小時,應在排放時段內實行連續采樣,或在排放時段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2~4個樣品,并計平均值;

若某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大于1小時,則應在排放時段內按8.2.1的要求采樣。

當進行污染事故排放監測時,按需要設置的采樣時間和采樣頻次,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采樣時間和頻次,按國家*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辦法執行。

8.3 監測工況要求

8.3.1 在對污染源的日常監督性監測中,采樣期間的工況應與當時的運行工況相同,排污單位的人員和實施監測的人員都不應任意改變當時的運行工況。

8.3.2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工況要求按國家*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竣工驗收監測辦法執行。

8.4 采樣方法和分析方法

8.4.1 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國家*規定執行。

8.4.2 污染物的采樣方法按GB/T16157-1996和國家*規定的分析方法有關部分執行。

8.5 排氣量的測定

排氣量的測定應與排放濃度的采樣監測同步進行,排氣量的測定方法按GB/T 16157-1996執行。

9 標準實施

9.1 位于*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執行本標準外,還應執行總量控制標準。

9.2 本標準中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在本地區實施,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9.3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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